泾川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低保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58号)精神,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不断提升农村低保规范化管理水平,确保农村低保制度公平公正实施,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政府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可持续、重公平、求实效的原则;

(二)坚持保主保重、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及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是农村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乡(镇)政府负责农村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上报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低保对象资格认定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六条 凡具有我县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

(五)县民政部门认定应当享受农村低保的其他农村居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记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二)虽具有本县常住农业户口,但举家外出,一年以上不在本县居住的;

(三)依法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赡养、抚养、扶养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积极从事生产劳动,撂荒承包地或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游手好闲的;

(五)家庭购置非生产性大型机械、机动车辆或拥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或新建高档住宅、在城区购买商品住宅,家庭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创办、合办规模种植、养殖企业或承包村集体企业,或在外经商、进城务工从事技术性工作及客运、货运的;

(七)赌博、吸毒、偷盗抢劫等违法涉案人员以及具有虐待老人、妇女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正在服刑、劳教的;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在义务教育阶段安排子女在高费学校就读的;

(九)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明、证件,无法入户核查的;家庭经济情况好转,收入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不主动向村委会或乡镇政府报告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拒不采取规定节育措施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甚至以武力威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

(十一)采取故意分户或变相分户等手段,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转移个人资产等规避政策法规行为,人为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而骗取保障金的;

(十二)农村五保对象、已认定资格的孤儿,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生活保障按农村五保、孤儿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保障线。我县的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由县民政、财政、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联合调查,按照我县农村居民衣、食、住、水电、燃料等基本生活需要和未成年人教育费用以及县财政的承受能力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农村居民消费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并积极与财政、物价等部门沟通协调,探索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沟联运机制。

第十一条 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家庭;

(2)主要劳动力亡故,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3)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4)主要劳动力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且无其他劳动力,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5)供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

(二)二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尘肺病、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白血病或家庭成员中有麻风病、艾滋病感染者等病种,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2)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等原因,部分丧失劳动力,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

(3)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70岁以上的老年人;

(4)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造成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5)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幼家庭;

(6)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三)三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慢性病或肢体轻度残疾、视力轻度障碍、聋哑等,生活仅能自理,丧失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2个以上未成年人或体弱多病的老年人的;

(3)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老年人;

(4)家庭劳动力缺乏,基本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或二女户;

(5)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6)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劳教,家庭留守人员仅为60岁以上的老人或未成年人的;

(7)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备案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8)符合当地政府享受农村低保规定条件的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

 农村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家庭和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生活补助的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类别。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从事各种合法劳动经营所得的收入总和,其中可支配收入是收入总和中扣除缴纳规定税额及规定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是指因任职或务工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务工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经营性收入是指家庭经营净(纯)收入,主要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如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批发零售业、餐饮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是指出让无形资产、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村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不动产是指房屋出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大型经营性农机具(汽车、货车、农用车等)经营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包括退耕还林补贴、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

第十四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优待抚恤金、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基础养老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少生快富奖励、节育奖金、因(公)工负伤人员的护理费、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节日慰问金以及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土地;

(二)房屋;

(三)大型农机具;

(四)贵重器物;

(五)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六)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办法核算: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

工资性收入(务工收入)=务工人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月数。月数分长期务工(按10个月计算)、短期务工(按6个月计算)和灵活务工(按3个月计算)。

若个人申报数大于核定数的按申报数计算;个人申报数小于核定数的,按核定数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核算

 1、农业收入=[(小麦亩产价+玉米亩产价+…)/2]*旱地亩数*60%+[(小麦亩产价+玉米亩产价+…)/2]*水地亩数* 60%。

2、林业收入=[(育种育苗亩产价+果树亩产价)/2]*亩数*70%。

3、养殖业收入=(家禽价格+牲畜价格)*饲养头(只)数*50%。

从事除上述行业外的其他行业收入,按全县市场行情均价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核算

1、财产性收入=(汽车数量*年收入)+(货车数量*年收入)+(农用车数量*年收入)+…。

2、房屋出租、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收入以租房合同、银行利率等为依据核算。

(四)转移性收入核算

 转移性收入=退耕还林补贴+粮食直补+农资补贴+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总收入核算

总收入=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六)人均纯收入核算

人均纯收入=总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七条 家庭总收入实行百分量化计分,为综合测评排序提供依据。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一)500元以下计10分;

(二)500元至1000元计20分;

(三)1000元至1488元计40分;

(四)1488元至1907元计70分;

(五)1907元至2300元计90分;

(六)2300元以上计100分。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实行百分量化计分,为综合测评排序提供依据。具体计分标准如下:

(一)土地分值=[100分/(村内人均最大亩数-村内人均最小亩数)]*人均亩数*权数40%;

(二)住房分值=[100分-(窑洞30分-土木房25分-砖木房20分-砖混房0分)]*权数10%;

(三)大型农机具分值=(0分+拖拉机10分+农用车10分+3万元以上轿车40分+5吨以上货车和其他大型农机具40分)*权数30%(以0分为计分起点);

(四)贵重器物分值=(0分+摩托车20分+电视20分+电脑20分+冰箱20分+洗衣机20分)*权数20%(以0分为计分起点);

(五)家庭财产状况分值=土地分值+住房分值+大型农机具分值+贵重器物分值。如出现负值按0分计算,超过100分按100分计算。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由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户籍状况,以户口本为主要依据);

(二)家庭收入情况清单,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三)家庭财产状况清单,包括土地、住房、大型农机具、贵重器物等;

(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信息真实性、完整性承诺书;

(五)二女结扎户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等其他与审批事项有关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工作人员和村干部亲属申请农村低保的,应当如实申明,并单独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全部进行调查核实。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对申请人的户籍、机动车辆、住房、银行存款、注册企业等信息进行核对。

(二)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的方式向相关单位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按以下程序申请审批:

(一)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农村低保的责任主体,符合条件的家庭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民政部门的文件安排,应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政助理员、驻村干部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对所有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入户调查,主要了解家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与申请人承诺的情况是否一致。入户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包括1名乡镇干部,同时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申请人员填写统一格式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字,对调查结果和承诺内容分别负责。

(三)小组推选。根据入户调查结果,在乡(镇)驻村干部的监督指导下,由村干部主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村民小组长要逐户通知,每户一人参会,每个参会人员要在会议通知单上签字,不参会者视为弃权。由村民小组户代表对申请户投票或公开推选,拟定享受低保人员,并按家庭困难程度从最困难到一般困难依次类推进行民主选评倒排序,同时填写《泾川县农村困难家庭村民村民小组民主选评倒排序表》,所有参会人员都要在倒排序表上签字,对排序结果负责。在村民小组倒排序的基础上,由村委会综合产生全村倒排序名单。小组推选应遵行以下程序:

 ①政策宣讲。乡镇包村干部宣讲低保资格条件等政策规定,宣布推荐选评规则和会场纪律。

②情况介绍。申请人或代理申请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

③现场推选。村民小组各户代表先选出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再对申请拟保家庭进行投票推选。

④签字确认。民主选评过程要详细记载《民主选评农村低保户拟保对象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记录》。对争议较大的申请户,乡镇政府要重新组织家庭情况调查和小组推选。

(四)综合测评。按照《甘肃省农村困难家庭综合测评排序办法(试行)》的规定,由乡镇政府低保工作人员、驻村干部主持,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参加,按照申请人的户籍状况、家庭财产状况,以及家庭收入与支出情况进行百分量化综合测评,测评工作以村为单位进行,同时形成本村困难家庭综合测评表。

(五)村级评议。村级评议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进行,评议由乡镇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村民代表、党员代表等参加,评议小组原则上不少于30人。其中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2/3,评议内容包括入户调查情况,村民小组倒排序情况等,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困难程度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同时填写《泾川县农村低保拟保对象村级民主评议推荐情况表》,并由专人做好评议记录。评议结束后在村委会固定公开栏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无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整理汇总上报乡镇政府。

(六)乡镇审核。乡镇政府对各村上报的排序、评议的过程及形成的材料、初步确定的拟保对象进行认真审查,并由主要领导主持召开分管领导、驻村干部、民政助理员参加的乡镇审核小组会议逐户进行审核审议,确定对象、类别,对有争议的进行类别调整或取消拟保资格,并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小组人员对审核结果签字确认。审核小组人员应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包村组长、其他相关人员及村干部代表、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参加,原则上不少于30人。审核结束后同时在乡镇和各村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无异议,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不符合条件,取消拟保资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县级审批。县民政局汇总各乡镇上报情况,对受理调查、推选投票、评议公示等环节的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组织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干部近亲属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对象,要全部入户调查。抽查结束后,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局务会议,作出审批决定,明确一、二类对象有效期两年,三类对象有效期一年。且通过乡镇政府、村委会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发文批复,确定低保资格,发放《低保证》。不予审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资金发放。县民政部门每季初5个工作日内按人数和标准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一式四份,分别加盖县民政局、县财政局、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公章后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低保金拨付各乡(镇)财政所,财政所收到资金后3日内将资金划转到乡镇信用社,信用社收到资金后2日内转到保障对象个人“一折统”帐户上, 发放花名册返回县民政、财政部门各一份,乡镇政府、信用社各留存一份。发放结束后乡镇民政办、财政所要及时填写低保对象《低保证》和“明白册”。

第六章  资金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政府、财政所和信用社三方相互协调,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金按以下程序发放:

(一)县财政部门按季度将低保金及时拨付各乡(镇)财政所(办),乡(镇)财政所、信用社积极配合,通过惠农“一册明、一折统”发放。

(二)县民政部门每季初按人数和标准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一式四份,分别加盖县民政局、县财政局、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公章后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通过乡(镇)财政所转乡(镇)信用社,盖齐转讫公章,并发放完毕后,返回县民政、财政部门各一份,乡镇政府、信用社各留存一份。

(三)低保户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存折,按季度直接在乡(镇)信用社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县财政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按规定预算、核拨、支付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应随机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农村低保资金安全及时高效运行。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一、二类对象有效期为两年,三类对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变化情况,重新申请,决定增发、减发或停发。切实落实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在动态调整过程中,乡镇政府要突出重点,保主保重,确保一、二类对象补助水平必须达到省上规定补助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都应当设立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农村低保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反映的各类问题认真处理,并及时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三档的规范化要求,对低保对象家庭的户籍、收入、财产等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归档,统一编码,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低保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低保金,并处以适当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明显超过低保标准,不按规定主动报告乡镇政府,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拒不受理、不上报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擅自申报、审批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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