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十九)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泾工商处字(2018)1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刘锁林 |
注册号 |
|
||
单位 |
名 称 |
|
|
注册号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 2、罚款6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8年06月20日 |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审、存留,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泾工商处字(2018)19号
当事人,刘锁林,男,汉族,现年72岁,小学文化程度,系**人,现在泾川县丰台镇街道万家乐购物广场东面开设有经营门店一处,从事电动三轮车、电动小车销售经营活动。
2018年6月6日,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进行检查时,现场查出刘锁林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电动三轮车、电动小车销售经营活动。本案于2018年6月7日正式立案,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固定书证物证等方法,于2018年6月12日将本案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在泾川县丰台镇街道万家乐购物广场东面开设有经营门店一处,共两间;2018年5月初,当事人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动三轮车、电动小汽车销售经营活动;2018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了2018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7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018年6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门市部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停止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未建立经营台账,开业以来的经营情况无据可查,根据当事人口述,至查出之日,销售了一辆“北方银嘉”牌电动三轮车,经营总额为6500.00元;获得利润800.00元;经营期间当事人合理开支400.00元,其中水电费花费80.00元,基本生活费320.00元;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400.00元。
当事人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6月6日,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
进行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2018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签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丰1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提前告知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引导、督促其合法经营;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询问(调查)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情况。
综上所述,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当事人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电动三轮车、电动小汽车经营活动,已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进行立案调查时,认识明确,能积极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第十六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
2、罚款600.00元。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泾川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地址:泾川县安定街),到期不缴纳罚没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开户名称:泾川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 号:24810104000764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泾川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L09020039号
行政执法人员证号:27090200052 27090200060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20日